欢迎登录北京期货商会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自律规则   >   正文

【自律规则】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惩戒程序(2020年修订)

2022-01-14 10:33:00

(2008年4月30日发布,2011年2月18日修订,2017年3月9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8月10日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纪律惩戒程序,保障协会依法实施自律管理职责,维护协会会员和期货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协会对会员和从业人员违反协会自律规则的行为给予纪律惩戒的,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协会理事会设立自律监察委员会和申诉委员会,分别由不同人员组成。自律监察委员会根据协会自律监察部门的调查结果作出纪律惩戒决定,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审查被惩戒的会员和从业人员的申诉。  

第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自律监察委员会委员、申诉委员会委员、听证员、听证会书记员等参与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受调查、受惩戒的会员或者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是否回避,由协会在收到回避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五条 协会实施纪律惩戒,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严格执行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六条 协会作出的立案通知、纪律惩戒意见告知书、纪律惩戒决定、审议决定等文书,可以通过邮寄、委托相关会员单位协助、电子送达、协会网站公告等多种方式送达。  

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邮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经当事人同意,还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送达方式。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电话号码、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档备查。 

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收发微信号、发送时间、送达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档备查。 

通过邮寄、委托相关会员单位协助、电子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协会网站公告方式送达。以协会网站公告方式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章 适用情形 

第七条 协会对会员、从业人员违反协会自律规则的行为给予纪律惩戒的,应当综合考量违规行为的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违反协会自律规则的主观状态属于故意或者过失; 

(二)当事人的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影响; 

(三)当事人因违规行为牟取利益的金额; 

(四)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的违规次数; 

(五)当事人同一违规行为的持续时间; 

(六)当事人的违规行为被相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查处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考量的情节。 

第八条 会员、从业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于给予纪律惩戒: 

(一)积极配合协会调查; 

(二)积极采取相关补救和改正措施; 

(三)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 

(四)当事人已履行达成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 

(五)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员、从业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酌情对其从重给予纪律惩戒: 

(一)同一类型违规行为,最近12个月曾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二)同一类型违规行为,最近12个月曾被自律组织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三)拒不配合、阻碍或者破坏调查; 

(四)对参与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以及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进行骚扰、辱骂、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陷害的; 

(五)拒不整改或者敷衍整改、虚假整改的; 

(六)提供虚假材料、故意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 

(七)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立案 

第十条 协会会员、从业人员涉嫌违规案件的线索来源包括:  

(一)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  

(二)协会自律检查中发现; 

(三)投诉、举报(已被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受理的除外); 

(四)会员自查中发现 

(五)其他渠道。   

第十一条 协会自律监察部门负责涉嫌违规案件的线索进行初步核实 

(一)有关部门移交的,应当有移交部门书面移交手续及相关材料; 

(二)协会自律检查中发现的,应当有事实确认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投诉、举报的,应当有负责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提供的书面材料; 

(四)会员自查中发现的,应当有会员的书面自查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 

(五)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二条 协会自律监察部门对违规线索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提交协会会长办公会决定。 

第十三条 决定立案的,在会长办公会通过10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出书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调查的原因、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立案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书面申辩意见应当针对被调查的行为或者存在的问题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并就是否存在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给予纪律惩戒的情节作出说明。涉及投诉事项的,还应就是否与投诉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和是否作出相应的赔偿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申辩过程中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就其申辩意见中提出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其提供的申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申辩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放弃申辩可能导致的对当事人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四章 调查 

第十六条 开展案件调查由协会自律监察部门负责并成立调查组。调查组至少由两名调查人员组成,必要时相关业务部门应当派员加入调查组共同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调查需要的其他措施  

在必要情况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公证机构、外部专家等协助调查。 

第十八条 调查组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调查人员应当出示协会公函及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现场询问应当至少由两名调查人员在场并制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字确认。同一被询问人就同一问题表述前后不一致的,应当作出解释并提供客观证据。  

调查人员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复制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生以下事由的,可以中止调查: 

(一)调查涉及的事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尚未出具审理结果的; 

(二)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协会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规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事由。 

发生上述事由的,由协会会长办公会批准决定中止调查。上述事由消失后,经协会领导批准可恢复调查。 

第二十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生以下事由的,由协会会长办公会批准决定可以终止调查: 

(一)被调查的会员终止运营 

(二)被调查的从业人员死亡; 

(三)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根据第十九条第(二)项作出的承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被调查的当事人未按照本条第(三)项履行承诺的,应当经协会领导批准恢复调查。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报告,载明被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及证据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及依据。 

二十二条 协会自律监察部门将调查报告提交会长办公会审议由会长办公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自律规则,予以结案; 

(二)违规行为超过二年的(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不予纪律惩戒,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涉嫌违反相关自律规则,符合《中国期货业协会批评警示程序》规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四)涉嫌违反相关自律规则,符合本规则第二章规定的纪律惩戒情形的,提交自律监察委员会讨论处理; 

(五)涉嫌违法违规,需要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章 纪律惩戒决定 

第二十三条 自律监察委员会通过对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见等材料进行审查后,经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当事人违反自律规则事实不成立或者情节轻微的,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予纪律惩戒的决定;  

(二)认为事实不清的,要求协会相关部门重新调查; 

(三)确认当事人有违反自律规则行为的,或者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明文规定,但其行为与期货行业的职业道德明显不相称的,或者其行为严重破坏行业声誉、损害行业根本利益的,作出予以纪律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协会对违反自律规则的会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纪律惩戒:  

(一)训诫;  

(二)公开谴责;  

(三)限期整改; 

(四)暂停会员部分权利; 

(五)暂停会员资格;  

(六)取消会员资格; 

(七)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纪律惩戒措施。 

会员受到前款所列纪律惩戒之一的,协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惩戒。  

第二十五条 协会对违反自律规则的从业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纪律惩戒:  

(一)训诫;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从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四)撤销从业资格并在1年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五)撤销从业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六)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纪律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纪律惩戒决定生效之后,协会将纪律惩戒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和协会行业信息管理平台,并可在协会网站或者其他相关媒体上公布,同时抄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纪律惩戒决定自生效之日起在协会网站公布的期限为3年,但受到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纪律惩戒的,公布期限为永久。 

第二十七条 自律监察委员会会议应由2/3(含)以上委员出席,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1/2(含)以上通过。  

第二十八条 拟对当事人作出暂停会员部分权利、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暂停或者撤销从业资格纪律惩戒的,由自律监察委员会以协会的名义制作纪律惩戒意见告知书,告知书包括以下内容:拟作出纪律惩戒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及权利行使期限。  

第二十九条 自律监察委员会决定给予纪律惩戒的,应当以协会的名义制作纪律惩戒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Copyrights Copyrights 2014 BJQH.ORG All Rights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6105号|京ICP备14019078号